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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魏秀峰
相 對 人 吳純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32年3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利息、違約金各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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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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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 ├───┬───┬───┬──┬───┤目├──────┤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高雄 │湖內 │慈濟 │ │942 │建│215.39 │ 全部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 │
│ │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及面積 │ │
├─┼──┼─────────┼───────┼──────┼──────┼────┤
│1│291 │高雄市湖內區慈濟段│一層 │48.34 │ │全部 │
│ │ │942地號 │磚石造 │ │ │ │
│ │ ├─────────┤ │ │ │ │
│ │ │高雄市湖內區建國 │ │ │ │ │
│ │ │街13巷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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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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