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240,2017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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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陳宥臻(原名:陳怡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一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另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102年5月27日以後始得行使。

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101年5月29日期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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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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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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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7月26日  │50,000元        │101年7月28日  │10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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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8月13日  │90,000元        │101年8月15日  │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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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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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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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5月27日  │80,000元        │101年5月29日  │1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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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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