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254,2017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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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黃炫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裴宸妘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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