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320,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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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黃俊益
相 對 人 周清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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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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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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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7月29日  │20,000元    │105年8月7日     │105年8月7日   │667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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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7月29日  │20,000元    │105年8月7日     │105年8月7日   │667914    │
├──┼───────┼──────┼────────┼───────┼─────┤
│003 │105年11月6日  │31,200元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1月16日 │6649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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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7月29日  │20,000元    │105年8月7日     │105年8月7日   │667915    │
├──┼───────┼──────┼────────┼───────┼─────┤
│005 │105年11月30日 │60,000元    │105年12月10日   │105年12月10日 │254738    │
├──┼───────┼──────┼────────┼───────┼─────┤
│006 │105年15月5日  │210,000元   │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 │254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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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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