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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楊錦梅
相 對 人 高士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四紙,其中票據號碼26740號及000000號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另二張本票上所載之付款地亦未盡明確,又相對人即發票人高士傑之戶籍地為彰化縣○○市○○街00巷0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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