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367,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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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湯幸蕊
相 對 人 黃致程
相 對 人 鄭秀娟
相 對 人 黃肇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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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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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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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29日  │80,000元        │ 未載         │105年6月29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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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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