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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湯幸蕊
相 對 人 黃致程
相 對 人 鄭秀娟
相 對 人 黃肇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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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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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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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29日 │80,000元 │ 未載 │105年6月29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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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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