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陸孟吉
相 對 人 凌建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月6日之本票,票據號碼58650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部分利息乃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即民國106年1月6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