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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李秀貞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莊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顏莊玉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分別為727205號、727207號,內載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1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票據號碼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000 元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其中月部分載以18月,核無該月份,另票據號碼727207號,票面金額為150,000 元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其中年之部分,未能辨識,致使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均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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