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503,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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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陳宥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毅達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金額及發票人,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僅有毅達企業有限公司簽名及蓋章,未見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無法辨識發票人究竟為何,依上說明,本票無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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