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528,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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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璟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既係專屬管轄事件,則執票人以一狀就數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依各該本票記載之付款地,應分由二法院專屬管轄者,即為兩個聲請事件,其經原受理法院就其管轄事件予以裁判,而將非其管轄事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者,受移送之管轄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最高法院66年台聲字第73號判例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前以其執有相對人陳璟瑋簽發之本票4 紙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其中3 紙本票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及提出本票原本以證其仍為執票人,該裁定於106年4 月7 日送達聲請人,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提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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