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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葉昇億
相 對 人 葉國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各為民國105年4月26日、104年6月23日,面額各為新臺幣130萬元、30萬元之本票2紙,均未載到期日,詎向相對人要求付款未獲,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付款之提示,乃占有本票並現實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是否已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裁定限期陳明,聲請人收受後,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具狀陳述之內容,難以認定有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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