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664,201705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陳仁傑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宗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宗元本票裁定,惟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時,該本票未載到期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該裁定於106 年5 月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5 月5 日補正狀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