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72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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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陳風欽
相 對 人 李文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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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7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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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 到期日即提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新臺幣)│ 示日即利息 │            │
│    │            │          │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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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7月6日 │50000元   │49000元   │105年8月6日 │0056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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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8月19日│50000元   │50000元   │105年9月19日│006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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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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