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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陳睦穀
相 對 人 顏永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顏永成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改寫前之到期日已無法辨識,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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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7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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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001 │105年5月5日 │30,000元 │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 │0000000 │
├──┼───────┼────────┼───────┼───────┼──────┤
│002 │105年5月5日 │30,000元 │106年1月15日 │106年1月15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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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755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5年5月5日 │30,000元 │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5日│0000000 │
├──┼───────┼────────┼───────┼──────┼───────┤
│002 │105年5月5日 │30,000元 │106年3月15日 │106年3月15日│0000000 │
├──┼───────┼────────┼───────┼──────┼───────┤
│002 │105年5月5日 │30,000元 │106年4月15日 │106年4月15日│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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