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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林盟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羽庭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17758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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