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83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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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石安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秀鳳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29604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5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及地址欄位,上方有發票人「李明泰」簽名,而本票地址簽有相對人邵秀鳳,則相對人邵秀鳳簽於地址欄,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邵秀鳳為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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