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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余致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清文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記載之發票日,其中年之部分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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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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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台幣)│(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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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無法辨識 │7,000元 │99年12月6日 │374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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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無法辨識 │7,000元 │無法辨識 │374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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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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