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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陳孝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GAMIS RHODA LUCAS羅達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GAMIS RHODA LUCAS羅達」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為「GAMIS,RHODA L.」,並於姓名上方記載難以辨認之英文字樣,且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GAMIS RHODA LUCAS羅達」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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