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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世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
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9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612 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30,000 元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98 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05 年度旗補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且聲請人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究有無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有無經填補,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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