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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被 告 江旻璋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吳大興與被告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5 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21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13,3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468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73,468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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