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聲,7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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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5號
原 告 林氏芸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慧茹即和信護理之家間請求
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鳳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鳳勞簡字第1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陳慧茹即和信護理之家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氏芸負擔確定在案。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鳳補字第172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484,7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332,673 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 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10,750元【計算式:5,290+5,460=10,75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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