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審訴,20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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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蘇水銘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原告與被告蘇英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顯示,共有人即被告蘇明崑、蘇永順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㈠被告蘇明崑、蘇永順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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