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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坤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吳福欽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據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177,531 元,扣除其中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之財產損失(即機車修理費用)11,000元部分後,為4,166,531 元。
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5 年9月30日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5,689,848 元,故就擴張請求及財產損失共計1,523,317元部分(計算式:5,689,848 元-4,166,531 元=1,523,317 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15,1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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