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民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道
訴訟代理人 盧慧卿
石毅軍
饒明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22,3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87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聲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587元(計算式:71,587元+3,000 元=74,5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