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史昭雄
林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張富即秀琴歌劇團
張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金鑾府
法定代理人 郭清茂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萬吉
兩造間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55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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