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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照昆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棋琴湖半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朱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 年度橋小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所受車損,係因被告所管理之棋琴湖半里社區(下稱湖半里社區)公共大門自動關閉時夾損所致,湖半里社區從新成屋迄今已近9 年,大門自動化開門機設備已經老舊,雖廠商建議定期保養期間為2 年1 次,但早因前幾次不明外力撞擊大門之開關後時好時壞,尤其下雨天時更為顯見。
事故發生當下因為大門是油壓啟閉,已經夾住車側,如果當下不立即駛離,造成之損壞定加嚴重,而且公共大門的車道,只有從外面進入社區才有防夾感應裝置,出社區的車道並無設置,被告係於本次事故後始加裝,而事故發生前一個星期,已連續下了多天豪雨,大門開關已嚴重故障,右側大門無法完全開啟,伊小心靠左側駛出仍被右側突如其來之大門碰撞夾到車輛。
被告提供予保險公司之錄影,並非下雨時段,故大門係正常開關。
而住戶有按時繳交管理費之責,被告亦應維持公共大門及社區監視設備之義務,然本件事故發生當下監視設備發生故障,明顯有責任推託之嫌,而被告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亦無法在事故發生後給予協助及理賠,被告顯有管理疏失之嫌。
本件上訴希望能調閱事故當日110 報案通聯紀錄,及傳訊其他遇過大門無法正常開關之住戶作證,為此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上開上訴意旨,僅在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法第436之28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狀聲請傳喚其本人及訴外人許南盟為證,及調取事故當日110 報案通聯紀錄等主張,均涉及新證據之調查及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已為法所不許,更與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
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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