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小上,13,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世梅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

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3月1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同年3月2日收受其上訴狀,而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任何聲明,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記載略以:「上訴人不服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246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

等語,有上訴狀在卷可憑,經核上訴人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任何聲明;

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未為適法之上訴聲明部分,既不影響裁定結果,爰不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