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小上,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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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秦淑惠
被上訴人 國寶天下第一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六年前搬至現址住家,一向每三個月季繳現金予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從未開立收據給伊,一直以來無問題發生,因駐大樓的總幹事更換頻繁,提告伊常未繳納管理費極不合理,伊試著和解,但不被接受。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有提出99年5月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證明其有提出第六案,表示15年來其皆交全額現金給時任管理公司之總幹事,未曾拿收據等情,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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