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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凡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赫即林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若禎即李怡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吉福
訴訟代理人 謝舜良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謝吉福(下稱謝吉福)於107年2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凡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凡達公司)未按圖施工且遲延完工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凡達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28,2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與本訴原因事實皆源於同一工程契約,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㈠原告主張:原告凡達公司承攬被告謝吉福所承包之台東假期商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5年7月2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5,150,000元。
凡達公司已於同年9月30日完工,且於同年10月3日凡達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提出到現場驗收之申請,同年10月7日經驗收後,告知凡達公司須補強之處,後於同年10月28日林明達偕同訴外人即師傅林育樹、李杭穎、林政文、蔡文貴等人進場改善缺失,當日凡達公司並與謝吉福、台東假期商旅飯店負責人林忠興及經理蘇宏文就系爭工程各項目結算後,協議確認尚未支付之尾款金額為828,769元,至同年10月30日凡達公司完成缺失改善並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並無逾期。
惟因林忠興於施工期間內變更設計,致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數量及品質屢生爭執,凡達公司迄今僅收到工程款4,321,231元,謝吉福尚積欠尾款828,769元,經凡達公司屢催付款未果,兩造復於105年12月8日經調解不成立,凡達公司嗣於106年1月13日函知謝吉福,惟謝吉福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7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惟假執行之宣告。
㈡就謝吉福所提之反訴,以系爭工程凡達公司業已完工並經謝吉福通過驗收,無逾期完工,亦無謝吉福所稱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謝吉福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㈠被告謝吉福則以:凡達公司前於105年9月30日自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追加明細表2份予伊之三子即訴外人謝舜良,確認凡達公司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之部分工程減帳496,715元,另凡達公司復經業主額外委託施作部分追加工程,凡達公司亦併同告知追加工程款為812,185元,惟此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業主林忠興已與凡達公司結算完畢。
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9日經兩造與業主核對後,凡達公司未施工部分共計496,715元,系爭工程款5,150,000元扣除前開凡達公司未施作應減帳496,715元,及凡達公司至105年10月15日止已支領工程款4,321,231元,僅餘尾款226,714元尚未給付,況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則凡達公司至多僅能請求105,340元。
惟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至105年10月2日,凡達公司遲至同年7日仍未完工,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凡達公司負責人林明達則於同年12月14日拒絕施作,伊即另覓廠商代凡達公司施作,始於106年5月4日方完工,伊並於當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凡達公司已代行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遲延完工1日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金千分之3即15,450元,凡達公司則遲延5個月又2日,上開尾款226,714元已不足抵銷原告之違約罰款,難謂凡達公司得再請求系爭工程之餘款。
另台東假期商旅飯店於106年6月10日試營運,於同年8月31日正式開業,足見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0日完工顯屬無據,且業主林忠興復於106年4月11日出具溢領工程款之證明書,證明向伊支領之4,534,285元其中確有溢領,凡達公司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謝吉福反訴主張凡達公司又未依約報請驗收,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5年10月2日完工,但遲至106年4月30日止仍未提出請求驗收之文書,經謝吉福函知,仍未獲回應,而依系爭契約,每逾期一日罰扣承攬總額千分之三,每逾期一日罰款即為15,450元(計算式:0000000÷1000×3=15450),凡達公司迄106年4月30日止共遲延210天之久,再按前開遲延一日罰款15,450元為計算,凡達公司之違約罰款部分共計3,244,500元(計算式:15450×210 =0000000),而謝吉福僅請求其中部分違約罰款1000,000元,加計凡達公司未施作之工項化妝鏡113,000元、7間客房裝修費231,000元、2樓玻璃欄杆35,000元、餐廳玻璃門價差95,000元、地下室洗衣台及吊櫃59,200元、1樓大廳天花板造型窗簾盒20,000元、1樓大廳天花板造型花樣一顆175,000元應予扣除,共計1,728,200元,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28,200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5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15萬元,約定工期為105年8月2日起至105年10月2日止,共計60日。
㈡系爭7月28日契約第(十)條及系爭8月11日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系爭工程若有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將罰扣承攬總額千分之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業主台東假期商旅飯店之林忠興、蘇宏文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及28日在系爭驗收追加明細表第1頁簽名。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321,231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稱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若是,則各工項及數額為何?被告主張應扣除的工項金額是否在原契約範圍內?㈡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通過?是否逾期完工?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28,769元?被告以上開未按圖施工及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施作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共1,728,2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稱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若是,則各工項及數額為何?被告主張應扣除的工項金額是否在原契約範圍內?⒈原告凡達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經兩造確認後,即陸續按圖施工,期間因工地現場狀況而修正等情,然為被告謝吉福所否認並辯稱凡達公司有數工程未施作等語為辯,經查:①台東假期飯店之施作工程原由謝吉福承攬,謝吉福僅將木作工程之一部分即系爭工程交由凡達公司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業主林忠興、業主指派之現場經理蘇宏文到庭證述屬實,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凡達公司即至台東假期飯店內施工,依據105年8月11日工程標單明細及報價(下稱工程明細表)內容施工,並有施工設計圖說可憑(見本院設計圖說卷),另凡達公司主張施工方式除按圖施工外,並隨現場狀況依業主要求而變動等情,核與證人蘇宏文到庭證稱:我在現場算是業主的代表,流程上,如果是小部份,例如尺寸不合我可決定,如果牽涉整體,我們會報備給股東或董事長知道,由他們決定…根據我們設計師的圖說施作,但圖說與現場是不完全符合的,有時會因現場狀況增修或減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199頁)。
再參之謝吉福對於凡達公司所稱105年8月26日至現場討論變更事宜等情亦不爭執,另該紀錄亦有業主林忠興簽名認可(見本院卷㈠第57頁),足見凡達公司於施工時確實因現場狀況,於請示業主後有增刪變動原設計等情堪以認定。
②謝吉福另辯稱,凡達公司於施作時,如地下室、洗衣室吊櫃、化妝鏡台、一樓天花板造型等均未施作,此有業主林忠興確認之無施工品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審建卷第70頁),然此為凡達公司所否認,並陳稱係因業主變更或現場狀況不予施作等語,經查,就謝吉福所稱未施作部分,蘇宏文到庭證稱略以:化妝鏡台後來沒有做,原因為業主剔除不做…二樓欄杆玻璃有做,餐廳玻璃門本要做鍍鈦材質後來改黑漆烤框,這是因經費的問題,董事長認為沒有必要用那麼好的,設計圖原來是鍍鈦,是業主要求改烤黑漆的…地下室洗衣室吊櫃沒做是因沒有空間…一樓天花板造型窗簾盒未施作,應是牽涉防火法規問題,所以不能做,應該是有要求凡達他們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至第201頁),另蘇宏文並證稱:凡達公司現場未依設計圖施作項目,是依業主指示或因現場狀況無法做而變更修改(同卷㈡第201頁)。
再就一樓天花板造型部分,謝吉福指稱,原設計圖說為一邊一組,然凡達公司僅做一邊,自未按圖施工云云,惟凡達公司陳稱當時係依業主要求施作為一邊為一組等語,而證人蘇宏文證稱:當初是設計要做兩個造型,後來只做一個,一個是考量費用,且做兩個空間看起來會很雜…應該是我們只有要求他作中間這邊。
設計師的圖一直沒有辦法出,後來就決定只做一邊等語(同本院卷㈡第200頁至第201頁),再參酌系爭工程明細表僅書立大廳橢圓形造型天花板一組,並未書明一邊一組,況謝吉福並未提出一樓天花板原設計圖說,以資核對,則足認凡達公司確已按圖施作並依據業主要求而修改等情屬實。
⒉就系爭工程之加減工項部分:①系爭工程因業主要求而有增刪等情,業據謝吉福陳稱在卷,並經蘇宏文證述屬實,再參之系爭證明書第6點所述,走廊壁板未施作但有業主新設計,及凡達公司所提出並為謝吉福所不爭執之105年9月30日追加明細加減帳表(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即原證12,下稱系爭加減帳表),凡達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未施作之項目共計496,715元。
②凡達公司雖另陳稱,因業主將原設計變更修正,嗣經追加項目後增加812,185元,復經與業主協議後以加減帳核算共計315,470元(812,185元-496,715元=315,470元),再以24萬元為議價金額,並經業主給付完畢,惟與謝吉福之系爭合約內容均已施作,謝吉福應就尾款如數給付云云,然謝吉福則以凡達公司未按圖施工,未施作之工項應予扣除等語為辯,經查,凡達公司自承因系爭工程有未施作與已施作增加項目,而與業主協議加減帳,並提出系爭追加明細表為憑,然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應否扣除未施作項目,本應由兩造自行會算,至於業主另外要求增加之項目,並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本應由凡達公司與業主另行會算,始符合契約約定。
凡達公司雖陳稱在系爭工地現場,是兩造與業主共同約定,增加及刪減項目同時會算,而系爭契約內之項目均已完工,謝吉福自應如數給付云云,然此為謝吉福所否認,而蘇宏文到庭證稱,未施作已施作加減,現場是業主與凡達公司直接做加減帳計算,這部分是可以單獨出來,謝老闆有說我們直接與凡達公司算就好,而表(即指系爭加減帳表)也是凡達出的。
這張加減帳是沒做的與有做的直接算等語(見本院卷㈡204頁),再參之系爭加減帳表由業主林忠興簽名其上,並經議價後由林忠興給付24萬元等情,為凡達公司所不爭執,謝吉福既未參與加減帳及議價之過程,另減帳部分為原系爭契約未施作之部分,另增加之工項並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而為分別獨立之項目,凡達公司所折讓之金額,自不能認謝吉福同意並與原系爭契約分開結算,謝吉福更無依系爭契約按照原核定金額給付,又任由凡達公司與業主加減工項之理。
⒊被告主張應扣除的工項金額是否在原契約範圍內?①謝吉福辯稱凡達公司未按圖施工,除系爭加減明細表外之項目外,另契約約定為113間房間,然謝吉福已施作6間,凡達公司僅施作107間,另應扣除7間裝修費231,000元,並扣除113間未施作之化妝台鏡面計113,000元,再2樓玻璃欄杆為業主施作,應扣除35,000元,餐廳玻璃門以普通鐵製門框替代鍍鈦門框,應扣除95,000元價差,地下室洗衣區洗手台及吊櫃未施作,共應扣除59,200元,一樓天花板造型窗簾盒未施作應返還2萬元,一樓大廳天花板造型原應為1顆,然僅施作一顆,應扣除175,000元云云,然此為凡達公司所否認,並稱係因業主要求變更或現場狀況無法施作而變更等語,經查:⑴台東假期裝修工程係由謝吉福承包後再將部分木作工程轉由凡達公司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蘇宏文證述在卷,則兩造就台東假期飯店工程各有施作範圍。
再凡達公司就系爭工程均按圖施工並依業主指示修正等情,已認定如前,則除與業主核算系爭加減帳所示未施作之部分外,凡達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其所應施作之範圍。
⑵另系爭契約並未就各施作項目以單價表逐一標示,就系爭契約後附之材料或施工細目僅列三大項即一、二樓裝修明細、廊道裝修明細、房間裝修明細,復只有單位數量及各大項總價,另105年8月26日會議紀錄及後附報價單所示之單位、數量、單價表(均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第14頁),除大廳造型天花板有列一式或一組外,均無謝吉福所稱之化妝鏡面之單獨計價,足見凡達公司所承攬裝修為依總價承攬方式,再依蘇宏文所證述依現場狀況修正或變更、刪減工項。
另兩造簽約時,謝吉福已施作好7間樣本房間,但蘇宏文證述確實有修改,另亦證稱二樓欄杆玻璃有做,餐廳玻璃門本要做鍍鈦材質後來改黑漆烤框,這是因經費的問題,董事長認為沒有必要用那麼好的,設計圖原來是鍍鈦,是業主要求改烤黑漆的,這部分差價應該是跟謝吉福扣的,這部分是我們指示修改烤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至第200頁),足見凡達公司除自承未施作者外,其餘均已按兩造契約及圖示施作。
至於天花板造型估價時僅為一式或一組,而蘇宏文亦證稱,當初是設計要做兩個造型,後來只做一個,一個是考量費用,且做兩個空間看起來會很雜,凡達公司在現場施作就是做一邊就好。
好像是設計兩邊,後來決定做正中央就可等語(同上卷第200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2至第73頁),已施作造型之天花板相對之一邊,已裝置崁燈,參之業主所述之經費及美觀,所稱一組應即如凡達公司所述較為可採,況謝吉福始終未提出天花板之設計圖說以為憑證,謝吉福所稱凡達公司未按圖施作,僅施作一個造型天花板應扣除金額等情,自不足採。
②綜前所述,謝吉福所稱凡達公司未施作應予扣除項目,應僅就原系爭契約範圍內,以凡達公司所自承未施作之工項共計496,715元範圍內扣除。
㈡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通過?是否逾期完工?凡達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於約定工期內完工並經三方驗收,然此為謝吉福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均未經驗收云云,經查;
①系爭工程依契約之施工期限為105年10月2日,此有契約書可憑,另凡達公司確於105年9月30日會同林忠興、蘇宏文、林育樹(即原告之下包商)等人檢視工地,此經證人林育樹到庭證稱略以:105年9月30日驗收,有一張單子,一項一項驗,請林忠興看,如果沒問題的話,請林明達依項目打勾,當天驗收時有看到驗收單,林忠興有簽名,李杭穎他是我的員工,他從頭到尾都是在台東幫我看這個工作的,當天驗收完有些小問題,之後曾再進去一次,10月20幾日有再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至第269頁),另證人李杭穎亦證稱略以:伊是林育樹員工,伊帶好幾個木工施作,伊是現場負責人。
已全部施作完畢,9月30日驗收,驗受人員為林董、兩位設計師、蘇總、他們飯店的協理(不知姓名)、林育樹。
9月30日驗收過程為一群人從頂樓驗收走樓梯下來到一樓,驗收通過設計師他們會打勾,林董決定有無通過。
兩次驗收的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30日、10月24日,一次是本工程、一次是追加工程,兩次驗收都有驗收合格打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至第279頁),與凡達公司所述大致相符,雖證人林忠興證稱略以:工作做差不多了,伊過去台東巡視的時候,林明達與他太太、謝吉福從一樓開始看,伊認為有部分需要修正,林明達的太太紀錄,從一樓到八樓巡視完後,他跟伊說後面的工作他來做比較方便,伊那時想法是誰做都沒關係,我跟謝吉福講,原告是陪同。
之後做完後原告來向申請80幾萬元,當時只是走馬看花,那時工程還沒做完,如何驗收。
伊是去巡視工程。
系爭加減帳表,是105年10月24日簽名的,沒注意在簽名時是否備註欄有無上面的記載,蘇宏文是伊的總經理,蘇宏文也在105年10月28日簽名,是他有參與,幾乎帳單都要他的簽名。
我先簽,蘇宏文再簽,9月30日看進度,所以才有追加的工作出來,簽10月24日是24天以後,原告找伊要錢,再簽這張等語(指系爭加減帳表,均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17頁),足證9月30日當日兩造確實會同業主檢視工地,逐項檢查,業主亦僅指示部分須修正等情甚明。
②另蘇宏文到庭證稱略以:兩造都是做木造為主,他們沒有同時進場,凡達公司做完了,有追加款,老闆謝吉福說追加款就直接由我們與凡達公司算就好。
我們公司與謝吉福、凡達公司三方有默契把事情簡化,現場增加的直接與凡達算,沒有做的也與凡達算,但沒有實際三方一起彙算、結算。
應該沒有會驗。
當初沒有合格打勾這個資料。
我們人員幾乎我們的人隨時都在看,他們做完我們覺得可以才會算,現場做不好一定是現場就會說,不會到結算後。
我們與凡達公司沒有正式驗收,我們與謝吉福部分也沒有正式驗收,並沒有三方逐項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1至第202頁),則業主應是以凡達公司已施作完成確認後再給付工程款。
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
)。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另承攬工程之完工,若契約無特別定義,則應係指實質完工,又實質完工係指工作完成到足以使定作人占有或依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非指所有契約責任完結及終了之時。
是若工作已達實質完工階段,報酬請求權即應產生,而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間,亦係指至實質完工日止,而非契約所有驗收程序完成之日。
本件依上開證人所述之施工及105年9月30日、10月24日之參與過程,並參酌系爭追加減帳明細表林忠興、蘇宏文之簽署,則105年9月30日當日,原告與林忠興、蘇宏文應已檢視系爭契約所涵蓋之工項,再於105年10月24日就原系爭契約之未施作項目與追加工程之工項會算加減帳等情應可認定。
另凡達公司與業主林忠興會帳後,以24萬元結清工程款,為凡達公司所自承,並經證人林忠興、蘇宏文證述在卷,則若凡達公司尚未完工或工程尚有瑕疵,則林忠興應無結清工程款之理,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結算,況工程若有逾期,業主必當要求扣款,然業主並未告知兩造有何逾期之情,又謝吉福與業主林忠興並已結算,謝吉福亦提出結算金額為憑,審視該結算表,業主亦未對於謝吉福有逾期之扣款,則謝吉福認凡達公司未經驗收而有逾期,自無所據。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28,769元?被告以上開未按圖施工及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①系爭工程總價為515萬元,被告謝吉福並已給付4,321,2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凡達公司如按系爭契約工項完工,本應尚得請求828,769元,然凡達公司自承有未施作之工項總價為496,715元,並有系爭加減帳會帳單為憑,則依系爭契約,凡達公司既有未施作項目,自應予以扣除,則凡達公司僅能請求332,054元(828,769元-496,715元=332,054元)。
②雖凡達公司陳稱,其實均已按原系爭契約工項完工,僅有部分變更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況若係均已施作,本應列為已施作項目,何以再與林忠興分列未施作與已施作項目,是凡達公司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
③謝吉福另辯稱,自系爭工程開工迄今,凡達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書之規定驗收,既未經驗收,凡達公司自有逾期完工之情,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規定,每逾期一日罰款即為15,450元。
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105年10月2日完工,凡達公司遲至謝吉福於106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驗收並告知將另行代工收尾完工,仍未置理,凡達公司迄106年4月30日止共遲延210天,再按前開遲延一日罰款15,450元為計算,凡達公司之違約罰款部分共計3,244,500元(計算式:15,450×210=3,244,500),而謝吉福僅請求其中部分違約罰款1000,000元,另未按圖施作之扣款共計728,200元等語。
然凡達公司均稱已按圖施作完工,並未逾期為辯。
經查,凡達公司並無逾期,部分工項因業主要求未施作項目總計496, 715元,已均認定如前,則謝吉福並無違約金足以抵銷,僅能請求將未施作之496,715元扣除。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施作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共1,728,200元,有無理由?凡達公司並無逾期完工,僅有未施作之工項款496,715元,均已認定如前,則謝吉福請求凡達公司給付1,728,2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凡達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謝吉福尚有尾款未給付,請求給付332,054元(828,769元-496,715元=332,054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而凡達公司既無逾期完工,則謝吉福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凡達公司給付1,728,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凡達公司勝訴部分,為命被告謝吉福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謝吉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凡達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反訴原告謝吉福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凡達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謝吉福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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