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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勝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發
被 告 張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民宅整修工程,因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等語。
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16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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