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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李桂惠
相 對 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5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考)。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多次催討,且於民國100 年1月1 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不熟識,亦無債務之間的往來,又相對人並未於100 年1 月1 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雖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乙節,核以相對人於原審已具狀敘明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而系爭本票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爭執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實體問題。
是則,本件抗告人所爭執各節,均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從而,原審准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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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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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惠 │300,000 │83年6 月23日 │無 │080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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