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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韋汎
相 對 人 林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5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伊父親積欠相對人及其同居人款項,故伊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寄放在該2人處,嗣伊欲取回該款項,惟上開2人表示伊父親尚未還款不能返還伊,伊因此對該2人提起侵占告訴,於上開案件進行中,曾表示以上述5萬元抵扣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此有相對人之同居人所書寫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詎相對人竟又提告要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索仍無結果,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卷第2至3頁)。
而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提起抗告,徵諸上揭判例意旨,並無抗告利益,是此部分之抗告係屬不合法。
再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附表編號1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縱令屬實,乃係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此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抗告人之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件抗告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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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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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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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6月12日│6,300元 │103年2月12日 │103年7月11日│497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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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6月10日│6,300元 │103年7月12日 │103年7月11日│497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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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6月12日│6,300元 │103年8月12日 │103年7月11日│497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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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6月12日│6,300元 │103年9月12日 │103年7月11日│497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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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6月12日│6,300元 │103年10月12日 │103年7月11日│497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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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6月12日│6,300元 │103年11月12日 │103年7月11日│497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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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6月12日│6,300元 │103年12月12日 │103年7月11日│497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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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6月12日│6,300元 │104年1月12日 │103年7月11日│497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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