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抗,1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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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丁志勇
相 對 人 黃文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9月9日所簽發,票據號碼69437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已同意待抗告人將現居房地(已委銀行估價市值1000萬元)出售後再還款,於未售出前,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息予相對人,抗告人均有按期繳息, 惟相對人竟反悔而欲以600萬元購買抗告人之現居房地,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6 頁),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債務協商乙情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佳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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