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抗,2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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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甘仲凡
相 對 人 吳鎮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

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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