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抗,28,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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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傅佳蓉
相 對 人 涂麗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前開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至遲應於106 年4 月29日提出抗告理由到院,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若認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仍得提起訴訟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票據號碼│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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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360776│6,640,000元 │106 年1 月20日│未載        │麥金田│未載      │
│        │            │              │            │傅佳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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