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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陳泓郡
相 對 人 盧信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間與朋友合夥投資需增資,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相對人認系爭土地價值未達1,000萬元,要求抗告人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
然上開借款既有系爭土地為擔保,抗告人復於105 年6 月6 日、105 年7 月6 日分別還款200 萬元,其對相對人主張有本票債權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以:伊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並已清償400 萬元等語置辯,否認相對人取得本票債權,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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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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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4 月6 日│10,000,000元│105 年8 月6 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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