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抗,3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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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顏廷軒
相 對 人 許乃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否為伊親自簽名實有疑義,可能係伊母親向相對人借款而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況伊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且伊目前仍就學中,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縱系爭本票為伊所親簽,然伊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索仍無結果,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

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乃係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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