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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李秀貞
相 對 人 顏莊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裁定則以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載之發票月為18月,核無該月份;
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中之年度部分無法辯識,致無法辯識發票日期為何日等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確實為相對人所簽發,且依肉眼辨識,發票日確實分別為105年8月20日、106年3月19日,不失去其真實性,且有相對人所簽立105年8月20日及106年3月1日借據2紙可茲佐證。
原審未察,率爾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依本票形式上之外觀客觀觀之,其中「月」部分顯然係記載為「18月」,而一年只有12個月,核無該月份;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依本票形式上之外觀客觀觀之,其中「年」部分顯無法辯識,「日」部分究為「14」日或「19」日亦無法判斷,致無法辯識其發票日期究為何日,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系爭本票應均認為係屬無效。
原審就本件聲請,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外觀客觀觀之為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均無從確認,而裁定駁回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有,並無違誤。
又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中雖補稱其持有相對人於105年8月20日、106年3月19日簽發之借據2紙,由借據憑證可見附表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確為105年8月20日、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確為106年3月19日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為形式審查,不得依票據以外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自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上開借據是否確為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之實體事由,抗告人就上開借據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予敘明。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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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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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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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無法辨識 │500,000元 │未表明 │未表明 │TH727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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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無法辨識 │150,000元 │未表明 │未表明 │TH727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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