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消債救,3,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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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宏展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惟聲請人現屬低收入戶,且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謀生能力尚有欠缺,顯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扶助,爰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且聲請人於103至104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民國94出廠無殘值之車輛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清算救助,於法相符,爰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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