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消債清,3,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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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其峰
代 理 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29,96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5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5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6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因失業而僅清償8 期即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5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529,963元,而於103年5 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5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以3,6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僅清償8期後即毀諾,並於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 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甲○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至6頁、第14至19頁、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13至50頁】,堪認屬實。

查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03年7月間遭解雇,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領失業給付證明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且其103年度全年所得為220,271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8,356元,104年度全年所得即驟減為100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消債調卷第7至9頁),堪認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失業頓失收入等情,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因失業暫失收入,實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惶論上開每月協商款3,649 元,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昶宏水果行,依提出之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於105年8月至106年1月之應領薪資皆為21,000元,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僅1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0,00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7至9 頁、第11頁、本院卷第5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年度所得僅100元,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子,其中長子郭○佑為97年生、長女郭○歆為99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3、104年度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聲請人聲請人2 名子女均未成年且需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2,941元(計算式:12,941×2÷2=12,941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扶養費11,950元,尚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現與分擔房屋租金支出,每月支出租金3,15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而聲請人所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050元,尚低於上開核算之12,939元(計算式:9,789+3,150=12,939),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1,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1,050元、扶養費11,95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9,963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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