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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展辰即林通文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民國101年1 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47,746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8 月22日雄院和105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5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曾於104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且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金額較多等情,致協商不原立。
爰於105年4月2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程序,業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自105 年6月28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1,387元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6年1 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其現以務農為生,自陳每月收入為19,000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僅投保農民保險,投保薪資為10,200元,且每月領有2,500 元之生育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共同購銷肥料銷售三聯單、種植作物收支計算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12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533982500 號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卷《下消債清卷》內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所示)。
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情事,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以務農為生,佐以其已提出詳細之種植作物收支計算書,本院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務農所得19,000元加計生育補助2,500元後共21,5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其現在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10,000元。
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配偶任珊,名下無財產,102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次子林靖祐為104 年生,名下無財產,102至104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8頁至第105 頁所示),堪認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均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8,888元(計算式:9,444×2=18,888】,而聲請人就扶養費部分,僅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顯低於上開以最低生活費票準計算之數額,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8頁至第50頁所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含房租在內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2,500元,相當於開上含房屋支出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亦屬可採。
故依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每月即尚不足985元【計算式:21,500-12,485-10,000=-985】,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部分,因聲請人現以務農為生,自陳每月收入為19,000元,每月領有生育補助2,500元,於本院調查期間已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與聲請清算時均相同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23日調查筆錄所載);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已如上述。
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其每月收入19,000元加計取2,500元共計21,500元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後之數額後,每月即尚不足985元【計算式:21,500-12,485-10,000=-985】,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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