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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直
代 理 人 洪玉燕
被 告 蘇和綸(原名:蘇基錝)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和綸(原名:蘇基錝)及訴外人蘇彥龍(原名:蘇清水)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9,848元,應繳裁判費17,03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53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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