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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
原 告 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登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鈞璟
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303,258 元及美金23,620元,其中美金部分,爰以原告民國106 年1 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1 :31.655,換算成新臺幣為(下同)747,69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0,949 元(計算式:3,303,258 元+747,691 元=4,050,9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0,19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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