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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劉瑞輝
原告與被告STAHLI KARL ANTON (賈斯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4,3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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