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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鄭雪玉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鄭凌金美
被 告 鄭卉蓁
被 告 鄭蕙萍
被 告 鄭惠月
被 告 鄭慧蘭
被 告 卓宥佳(原名:卓若涵)
被 告 卓子涵
被 告 卓澄宏
法定代理人 卓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高山(民國96年2月10日歿,生前住高雄縣○○鎮○○路000號)所遺留於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燕巢區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等遺產,核屬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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