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22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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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黃水明之住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中,就被告黃水明所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1,641,466元應予剔除,復依分配表中除被告外之債權人之債權按比例分配後,原告因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6,938,23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38,232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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