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容謝嫻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9,216 元(計算式:3,904.96㎡×1,700 元/ ㎡×1/2 =3,319,2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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