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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唐榮宏
被 告 林黃敏即林源助之限定繼承人
林宗弘即林源助之限定繼承人
林宗憲即林源助之限定繼承人
林美玲即林源助之限定繼承人
洪明照
宜夜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查原告請求確認林源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黃敏、林宗弘、林宗憲、林美玲等4 人與被告洪明照間、被告洪明照與被告宜夜香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9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洪明照、宜夜香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550 元【計算式:(19.46 ㎡+108.56㎡)×2,500 元/ ㎡)+建物現值182,500元=502,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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