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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劉靜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王榮雄
王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上之建築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依原告民國106 年5 月12日具狀陳報被告二人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各約6.6116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464 元【計算式:(6.6116㎡+6.6116㎡)×公告土地現值20,000元/ ㎡=264,4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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