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吳進男
被 告 林宥銘
葉吳現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6,004 元(計算式:883.12㎡×5,700 元/ ㎡×9/14=3,236,0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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